基於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除非您出養給他人,成為他人之養子女,也僅中止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結束收養契約。仍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僅於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血緣而產生的身分法上自然血親關係是無法消滅的,換句話說,自然血親的親屬關係都是天意決定,不論當事人同不同意都無法改變,所以脫離親子關係不論是以登報或者其他方式在法律上都不會有消滅身分關係的效果。至於是否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負扶養義務,則是另一層次的問題了。
親屬關係形成後,不能隨便脫離,否則將造成〔倫理的錯亂〕,由其是自然血親的關係。但是,民法上仍有規定,〔擬制親屬〕雖然不是自然形成,而是透過契約關係(結婚、收養),在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然有〔禁親婚或近親收養的適用〕(參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親屬關係雖然不能隨隨便便,這是指〔純粹的身分關係〕。以下情形,是指純粹身分關係以外的親屬法律責任問題,例如:
(1)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故意致死、故意迫使更改遺囑、詐欺或脅迫有關遺囑之事項、偽造遺囑、重大虐待等事由者,原則上是喪失繼承權的(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2)保險法上規定,因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通常都是近親屬之間,如果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有受益之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基本上也是喪失保險利益。
(3)對於住在一起的親屬,民法上稱之為〔家屬〕,彼此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是所謂相互扶養,只限於生活維持的相互扶養,並不包括必須為家屬負擔在外債務的法律責任,即使願意負擔,也是屬於道義上的支助,而非法律上的義務,因此為了區隔與家屬間的財產關係,所為斷絕關係的聲明,在法律上是不生任何作用的。
補充:
(1) 血緣上的親屬關係,不能聲明斷絕的。
(2) 擬制的親屬關係(收養),在關係消滅後,仍有禁親婚的適用。
(3) 親屬在外的債務,其他親屬並不當然負起賠償責任,頂多只能算是道義支助而已。
(4) 法律規定之親子關係,無法斷絕。除非您出養給他人,成為他人之養子女,也僅中止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結束收養契約。仍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
(5) 僅於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6) 坊間偶爾還是會聽到父子恩斷義絕時,老父親想去法院辦理斷絕父子關係這種說法,但實則,法律上根本沒有斷絕父子關係這種事情,父子(親子)關係是基於血緣而來,除了收養可以透過終止收養關係外,並沒有斷絕父子關係的法律依據。 但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也就是,如果家屬已成年,且有不適合再共同生活的事實時,家長可以要求已成年的家屬搬出去自己生活,而這樣的結果某種程度達到「眼不見為淨」的效果。
茲舉實務案例一則供參考: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66號判決:被上訴人為家長,上訴人為家屬,上訴人曾向法院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致被上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民事訴訟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成年,而兩造間又無父慈子孝之情,且時生爭執,已難和諧共處以營造幸福家長家屬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由家分離,即屬有據。
結論:
無法斷絕親子關係(但收養可) 建議蒐證 (可達到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及 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先申請保護令(證據的一種) 並且 提起 刑法:傷害訴訟 及民法:侵權賠償(也是證據的一種)
資料整理:語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資料來源: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雋理法律事務所、台灣法律網、法學相關網站、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語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